案例:高某是1986年到自治区某冶炼厂工作的。2002年高某患骨髓炎,经治疗两年仍未见好转。由于高某已无法从事原来的工作,冶炼厂给他调换了两次工作岗位,高某仍然不能胜任。冶炼厂遂解除了与高某的劳动合同。高某对此没有异议,但希望厂里能给予他一定的经济补偿。冶炼厂对高某的要求一直不予理会。
2004年8月,高某到所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该冶炼厂给予自己相应的经济补偿。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该冶炼厂向高某支付相当于其1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相当于其8个月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该冶炼厂向高某支付相当于其8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仲裁费50元,由该冶炼厂承担。
丁换生律师(自治区嘉泽律师事务所)点评:
依据《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仲裁委的裁决是合法合理的。
2008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高某患骨髓炎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经该冶炼厂两次调换其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相关工作,此时该冶炼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所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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